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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國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10日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
茲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9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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