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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發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發因強盜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家發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3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1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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