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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駿(1)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2)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該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刑確定。
(1)、(2)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0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5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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