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3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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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娟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駁回確定。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上訴駁回確定。

㈠㈡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㈢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㈠㈡㈢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

於93年1月9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80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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