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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雲龍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執聲付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雲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雲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上訴駁回確定。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上訴駁回確定。
⑴⑵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減刑並就⑴⑵⑷號之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
⑶號之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3年4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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