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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惟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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