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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文因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羈押132天,惟聲請人有2名子女(分為13、14歲)均患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學習障礙(參附件診斷證明書),且丈夫王瑞星亦服刑中,2名子女生活將無人照料而嚴重影響身心,聲請人涉案後深感後悔,為此聲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8、7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所犯前揭各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均不得易科罰金。
從而,聲請人以有子女須照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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