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4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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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黃連祥
被 告 黃梓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梓淩自始即清楚交代案情,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又為初犯,之前因為觀察、勒戒而未能交保,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獲交保,被告會準時到庭,絕不會逃避責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1 年8月9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云云,乃係法院量刑及犯後態度之審酌問題,尚與本件羈押無涉。

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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