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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已提出詳細之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日前受邀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至15日期間,至中國大陸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並發表關於婦女界、企業界及公益事業等專題演說,有邀請函及參訪人員名單可參,聲請人前開參訪及專題演講,係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社會之安詳,且該行程不至於影響案件準備程序之進行,參訪後必立即返國,配合法院案件程序之進行,況原審法院曾准許聲請人參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聲請人於會後,旋兼程返國,未曾稍歇,又聲請人生活、事業、家庭均在臺灣國內,聲請人及家人無不以榮譽為生命,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金上重訴第38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
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況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1.聲請人雖提出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邀請函及參訪人員名單為證,但該邀請對象非特定限於聲請人,即非有須親自出席之必要,且聲請人受邀發表關於婦女界、企業界及公益事業等專題演說,非不得以書面代替,甚或改以視訊方式為之,亦得收與親自參與之相同效果。
上開參訪既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衡諸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而遭限制出境而言,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且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2.至聲請人固另指稱其曾經原審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而參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聲請人於會後,旋兼程返國,未曾稍歇,且聲請人生活、事業、家庭均在臺灣國內,聲請人及家人無不以榮譽為生命云云,惟衡諸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之重要程度,跟隨與會者亦係有高度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其滯留國外不歸之機率相對較小,又聲請人係屬有資力之人,即令生活、事業、家庭均在臺灣國內,亦難保為逃亡之虞,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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