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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紜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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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03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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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 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 欺 │ 行使變造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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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 │有期徒刑3 月,如│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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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間某日 │97年7月25日至26 │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25日至26 │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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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緝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字第2158號 │第22548號 │第12910號 │第12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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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 │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上訴字 │ 100年度上訴字 │
│ │ │ 第2536號 │ 第1986號 │ 第734號 │ 第73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100年1月19日 │ 100年6月30日 │ 100年6月14日 │ 100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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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 │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上訴字 │ 101年度臺上字 │
│ │ │ 第2536號 │ 第1986號 │ 第734號 │ 第3926號 │
│ │ │ │ │(一審案號: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99│ │
│ │ │ │ │ 年度訴字第998 │ │
│ │ │ │ │ 號)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100年1月19日 │ 100年8月1日 │ 100年6月14日 │ 101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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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 │ │ │
│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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