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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維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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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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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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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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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5月間某日 │98年4月至99年3月間 │
├──────┼───────────┼───────────┤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74號 │13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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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4 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8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1日 │100年10月13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 號│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1日 │101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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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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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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