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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盛茂
上列受刑人因瀆職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盛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盛茂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盛茂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就其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九四六一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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