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7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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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張俊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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