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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158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7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2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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