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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99年5 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7 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0 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1月7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1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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