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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瀚藝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執聲付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瀚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於100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瀚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就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
上訴本院後雖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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