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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3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大偉曾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5 萬元,因被告於交保後,已將錢歸還保證人,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人已免除具保責任,爰請求發還前開保證金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惟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駁回其上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在卷可憑;
聲請人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容有誤會。
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所示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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