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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謝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犯罪日期」欄部分檢察官漏載「至97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
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數罪各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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