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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游明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刑(按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為99年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均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
又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7日,聲請書就罰金刑附表編號3部分誤載為95年5月30日,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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