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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明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關於偵查機關年度暗號欄記載有誤部分,業經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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