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2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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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166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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