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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正威原名郭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正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一)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另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8 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7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41 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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