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5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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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孝明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孝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明⑴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駁回確定。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⑴⑵之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7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71號函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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