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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振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受刑人汪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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