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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毓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毓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毓昭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⑵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及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九月七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九四五一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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