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7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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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就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 年,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聲請書誤植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就傷害罪上訴駁回,殺人罪發回續查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其在監行狀,仍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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