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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王世珍為附表編號2 之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世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此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世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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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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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年6 │有期徒刑5 年2 │有期徒刑5 年2 │有期徒刑5 年6 │
│ │月,褫奪公權4 │月,褫奪公權4 │月,褫奪公權4 │月,褫奪公權4 │
│ │年,減為有期徒│年,減為有期徒│年,減為有期徒│年,減為有期徒│
│ │刑2年9月,褫奪│刑2年7月,褫奪│刑2年7月,褫奪│刑2年9月,褫奪│
│ │公權2年 │公權2年 │公權2年 │公權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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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8.03 │95.5月底某日、│ 95.07.24 │ 95.08.22 │
│ │ │ 95.6.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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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5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695號 │偵字第13695號 │偵字第13695號 │偵字第13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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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 │100 年度上更二│100 年度上更二│100 年度上更二│100 年度上更二│
│事│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05.19 │ 100.05.19 │ 100.05.19 │ 100.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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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判│ │第3228號 │第3228號 │第3228號 │第3228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1.06.21 │ 101.06.21 │ 101.06.21 │ 101.06.21 │
│ │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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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1 年│士林地檢101 年│士林地檢101 年│士林地檢101 年│
│ │度執字第2766號│度執字第2766號│度執字第2766號│度執字第2850號│
│ │ │ │ │(刑期部分經最│
│ │ │ │ │高法院撤銷改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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