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8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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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是以行為人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遭羈押迄今業已年餘,觀諸被告先前遭羈押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犯重罪,且先前曾有通緝紀錄,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前之所以會遭「通緝」,係因被告當時並未接獲地檢署執行通知書,根本不知道要去繳納罰金,因而遭通緝,惟被告獲悉後隨即請家人代繳罰金、易科執畢出監,被告絕非故意規避徒刑之執行,上開通緝紀錄實屬意外,並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依據,況該通緝紀錄距今已逾8 年之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再本件實係警方監聽譯文製作有誤,使藥頭廖泉華有機可趁,誣陷被告為賣方,被告確實並無販賣毒品犯行。

又被告與前妻已離婚,小孩原由被告撫養,自被告遭羈押以來,係由被告父親代為照顧幼子,詎料被告父親日前發現罹患淋巴癌,健康狀況明顯惡化,無法再協助被告照顧小孩。

懇請 鈞院憐憫被告能再盡孝道之時日恐怕不多,而幼子年紀尚小乏人照顧,在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考量下,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倘 鈞院認有必要,除具保外,被告自願接受限制住居甚至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被告所請,至感德便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州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6月、8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業經被告上訴於本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本院審判,惟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聲請人以其父親罹病,家中尚有幼兒待撫養等理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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