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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鍾銘洲原名鍾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銘洲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銘洲(原名鍾志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業經執行滿1年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以101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059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1年8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44號函檢送之上開法務部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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