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9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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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勝原名王駿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勝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故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與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數罪併罰中之附表編號1 、2 既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於101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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