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0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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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正明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7、12至17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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