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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100年11月29、30日某時」,爰更正為「100年10月29、30日某時」;
另附表編號3、5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爰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聖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3、4-5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8月、8月在案。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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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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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29、30日某 │101年2月4日 │101年2月4日 │
│ │時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56號 │字第729號 │字第729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9日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9日 │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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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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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⒋ │ ⒌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2月6日 │101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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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67號 │字第1067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7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7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 │101年8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7 │
│決│ │1867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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