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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瑞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瑞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瑞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一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之刑期後,原應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四五四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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