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1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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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執聲付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發回續查,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08 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

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9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查明,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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