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3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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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1年執更字第2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未詳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曜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案之事實,遽為累犯之判決,於法不符 (按此部分另分聲明疑義案) 。

而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未能斟酌上開裁判失據,以法院之累犯加重刑度發監執行,以致執行失當,非但影響定應執行刑之處置,且造成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困擾。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其中 1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因該案與異議人前所犯違反公司法、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2431號執行徒刑。

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243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累犯不當,係對原判適用法律為爭執,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嫌無據。

且檢察官上開執行,係依據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確定裁定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與上開執行有關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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