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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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