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慶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慶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盧慶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