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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智欽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許智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形式上雖已執行,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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