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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張宇宏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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