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88,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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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旺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宗旺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上更㈡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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