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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松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松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⑵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
⑶另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上訴駁回確定。
⑴⑵⑶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2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於民國95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721號函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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