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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安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安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安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3年6 月確定在案,於92年8 月25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472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8 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5 年3 月3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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