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20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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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德龍已自白坦承犯罪,對案情皆交代詳細,被告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有悔過之意,且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並無逃亡規避責任之可能,亦無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符法定羈押要件,而無羈押必要,請准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代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德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其有辱罵公務員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持刀自殺,然因酒醉,不知為何菜刀亂飛,不是故意要殺警察云云,然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峻及證人羅文得、王雅惠、曾培毓、鄭學銘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及通聯記錄等附卷可憑,復有菜刀一把及鋁棒一支扣案可憑,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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