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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鑑於中國大陸於改革開放後經濟實力崛起,且多次於各種國際組織中打壓我國,現亞太商工總會第26屆之會員大會即將在今年10月3 日至5 日在尼泊爾舉行,並改選副會長。
聲請人因擔任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下稱:國合會)顧問,經國合會提名聲請人出席亞太商工總會年度大會,並代表我國參與亞太商工總會之副會長選舉後,業經外交部發函同意國合會之建議,為期能代表我國掌握亞太商工總會之主導權,而維護我國外交權益,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懇請准於101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便聲請人得以順利參與今年的亞太商工總會。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8 月6日、同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97年11月24日其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1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
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後,並於99年2 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及另案共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 、7 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 、3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 、7 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
其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
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原審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爰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 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
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現因病在美國就醫,其子則因就學等因素而居住於日本國,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
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
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再對照本案其餘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無曾經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原審另案審理時始裁准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曾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是就曾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諭知限制其出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
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原審及目前已進行之準備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其要參加亞太商工總會會員大會並代表我國競選該會副會長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惟衡以代表我國出席今年度之亞太商工總會之出席人員,雖經國合會推薦,並已函知外交部,然聲請人既係擔任國合會顧問,顯示國合會尚有其他職銜之參與人員,前往參加亞太商工總會會員大會、代表我國競選該會副會長等事項,是否除聲請人外,已別無其他人選,即非無疑。
且聲請意旨所舉外交部函文,僅稱對國合會出席亞太商工總會會員大會並角逐該組織副會長職位乙事「敬表支持,並樂見其成」,亦未說明由聲請人出境親自出席並參與競選之必要性。
是聲請意旨所稱為維護我國外交權益、國際地位及實質利益,需於國際組織進行積極作為等情,固屬的見,而值贊同,然本院衡酌結果,認為聲請人就擔任我國代表人選部分,似未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聲請人既有逃亡前例,仍無從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
從而,權衡聲請人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所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仍認為不宜准許聲請人出境。
綜上所述,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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