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4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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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鉅裁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鉅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鉅裁因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二字第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3 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0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

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2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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