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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萬峰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萬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萬峰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萬峰前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自100年4月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5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5月19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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