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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洋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洋因恐嚇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就恐嚇罪2 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減為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受刑人上訴第二審,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29日法矯司字第10001336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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