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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騫原名李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與地院審判中均全部自白坦承犯行,在地檢偵查中也提供二級搖頭丸賣家(上游)協助海巡署破案,而在高院準備程序中也坦承犯行,被告因一時糊塗觸法,已深深悔悟,請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
㈡被告育有一子現年7歲滿而父親也因左大腿骨輪斷裂行動不便,而母親早在被告年幼4歲亡車禍身亡,且被告是獨子,若准予交保被告也絕對不可能跑,因被告要養父育子,且被告自年幼就住在戶籍地不會外住,再說不養父育子乃是惡行不孝之人,所以被告並無逃亡的事實。
㈢被告雖犯毒品重罪,可是也已認錯絕不再觸法,且不是每個毒犯說謊,請相信被告是個誠實孝順之人,給被告一次交保的機會,被告可以外加一位保證人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還可每週或不定時向地方警局報到及高院報到外加保證金,多種一起執行具保,這是被告的誠意與保證,保證被告能準備開庭及安排家中老父幼子,在官司結束後一定準時執行,法律不外乎人情,百善孝為先,希望能同情被告為了要盡孝道而准予交保照顧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經查,被告李世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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