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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00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紀,自被羈押後,深感懊悔,而被告為單親家庭,被告母親又有病在身,無法工作,房子現因積欠房租尚未繳納,急需處理。
被告願意定期向法院或當地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張家榮因犯1 次強盜罪、1 次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強盜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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