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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飛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飛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9年5月2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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